委托代理人李长勇、李宏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冰,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大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樊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志丽。
委托代理人樊洪乾,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徐从淋诉被告徐晓冰、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勇、李宏宇、被告徐晓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被告亿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从淋诉称:原告原系亿俊公司股东,拥有14%的股权,因原告欠徐晓冰的确神药业公司股份转让款,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执行中原告与徐晓冰达成口头协议:名义上原告将在亿俊公司14%的股权作价550万元抵偿给徐晓冰,将股权转让到徐晓冰名下,待决算后偿还徐晓冰1176000元及代贵州森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欠徐晓冰的907972.37元。双方依照该口头约定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2009年8月19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9月15日,遵义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与徐晓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作出了(2009)遵县法执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徐晓冰依据该裁定将原告拥有的14%股权过户到其名下。2011年9月30日,亿俊公司对其在2011年6月30日前资产进行审计后,徐晓冰一直不予决算,导致原告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无法清偿其他到期债务。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的股权经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给徐晓冰,但根据原告与徐晓冰约定,徐晓冰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其持有股权是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实际仍系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立即归还其债权,亿俊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亿俊公司应将徐晓冰的股东身份变更为原告。综上,请求:一、确认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徐晓冰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确认原告系徐晓冰拥有的亿俊公司1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三、判令亿俊公司将徐晓冰的股东身份变更为原告。
被告徐晓冰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抵偿给答辩人的债务“并未实际履行”是无效的,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相互矛盾;二、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现要求确认股份及变更股东名称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亿俊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徐从淋、徐晓冰谁是股东并无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徐晓冰与徐能哲(即“徐从淋”,下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晓冰将其在贵州的确神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5%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能哲。后因徐能哲未付股权转让款,徐晓冰于2007年9月20日提起诉讼。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遵县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能哲支付徐晓冰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利息。徐能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36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因徐能哲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徐晓冰向遵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4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徐能哲保证在2009年6月10日前了结此案;二、徐能哲如逾期不履行,徐能哲自愿用其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的股份以物抵债抵偿给徐晓冰;三、徐晓冰拥有股份后,如变现该股份所得现金,除去徐能哲应给付徐晓冰的债务后的余款,徐晓冰自愿退还给徐能哲”。同年8月19日,徐能哲作为甲方与乙方徐晓冰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人徐能哲自愿将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4%股份作价5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徐晓冰。本协议书一式叁份,转让人、受让人、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请求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根据此协议作出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书,以利受让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次日,双方就前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作为徐能哲、徐晓冰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所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股份转让总价款5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并不实际履行,待徐晓冰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4%股份决算后,明确应分得本、利数额总和之时,该款按下列顺序支付给徐晓冰:1、支付徐能哲欠徐晓冰的确神药业公司股份转让款1176000元。2、徐能哲代贵州森邦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徐晓冰(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款:907972.37元。3、支付时间为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决算之日起七日内;三、上述两项欠款履行完毕后,尚余款项由徐晓冰全部移交给徐能哲,由徐能哲自行支配……”。协议落款处有“见证人韦辉柏”字样。该《补充协议》载明的“法律文书款907972.37元”,源自徐晓冰与贵州的确神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贵州的确神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徐晓冰的借款本金为899838.37元,应当负担的一审诉讼费为8134元,合计907972.37元。该判决还对贵州的确神药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标准予以确认。
2009年9月15日,遵义县人民法院根据徐能哲与徐晓冰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作出(2009)遵县法执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执行裁定”),完成对369号判决的执行。该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徐能哲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的股权作价55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徐晓冰所有。二、申请执行人徐晓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该裁定书还载明:“……向被执行人徐能哲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法律文书款1113273.00元、申请费124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63000.00元,共计118867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徐能哲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14%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徐晓冰与被执行人徐能哲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能哲自愿以其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的股权作价550万元(伍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徐晓冰,以抵偿其所欠徐晓冰的债务1188673.00元,余值部分由徐晓冰与徐能哲自行处理,并申请法院据此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本院依法告知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0年3月25日,亿俊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向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修正案中载明的公司股东为:樊洪元、贵州新能实业发展公司、徐晓冰、杨怀明。2011年9月30日,遵义中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对亿俊公司的整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最终选取资产基础法的评估结果39382404.47元为亿俊房开净资产的评估值”。现徐从淋认为亿俊公司已对公司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徐晓冰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决算,导致其权益得不到保障,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声明》、《董事会纪要》、《借条》、《章程修正案》、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徐从淋与徐晓冰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徐从淋是否为亿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三、亿俊公司应否履行股东变更义务。
关于焦点一。徐从淋为履行369号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先与徐晓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徐从淋将其享有亿俊公司的14%股份“以物抵债抵偿给徐晓冰”,股份变现清偿“应给付徐晓冰的债务后的余款,徐晓冰自愿退还给徐能哲”,后双方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徐从淋将前述股份作价550万元转让给徐晓冰。遵义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完成对369号判决的执行。其间,双方针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份转让款,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股份转让款的计算方法为“550万元并不实际履行,待徐晓冰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4%股份决算后,明确应分得本、利数额总和”;详细界定股份转让款所应清偿的债务范围是“该款按下列顺序支付给徐晓冰:1、支付徐能哲欠徐晓冰的确神药业公司股份转让款1176000元。2、徐能哲代贵州森邦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徐晓冰(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款:907972.37元”;再次明确“上述两项欠款履行完毕后,尚余款项由徐晓冰全部移交给徐能哲,由徐能哲自行支配”。由此可见,《补充协议》是徐从淋与徐晓冰在对股份转让款的计算方法、债务清偿范围以及尾款返还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具体细化后达成的新的内部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和解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一脉相承,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外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故《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有效协议。需要指出的是,因双方均未对《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该协议与执行裁定之间的关系提出认定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经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徐晓冰是否为亿俊公司的名义股东,将决定徐从淋能否成为亿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首先,徐从淋与徐晓冰签订的《和解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徐从淋以股份转让方式抵偿金钱给付债务,该约定为执行裁定书所确认,且为当事人实际履行,故徐晓冰通过股份转让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继受取得徐从淋享有亿俊公司的14%股权,并为公司章程所确认,其已在事实和法律上成为亿俊公司的实质股东而非名义股东;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股份归属及价款处置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待徐晓冰在遵义亿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14%股份决算后”,对协议约定的债务范围进行清偿,“尚余款项由徐晓冰全部移交给徐能哲,由徐能哲自行支配”。由此表明,徐从淋关注的是股份转让款的定价方法、偿债范围及尾款返还,而非股权权属本身,亦即双方并未通过《补充协议》达成由徐晓冰替徐从淋代持股份的合意。虽然徐从淋诉称股份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但显然与《补充协议》的条款文意和双方业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均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徐从淋主张其为徐晓冰享有的亿俊公司1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徐从淋认为亿俊公司应当履行股东资格变更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亿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首先,因徐从淋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故其要求亿俊公司履行股东资格变更义务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次,即便亿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徐从淋成为公司股东,但这只表明其他股东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徐晓冰作为亿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对本案所涉股份是否转让、如何转让、向谁转让,均应由其自行决定,徐从淋在未与徐晓冰达成再次转让股权的合意之前,诉请亿俊公司变更股东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据此,徐从淋主张亿俊公司应当履行股东资格变更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从淋关于《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从淋与徐晓冰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徐从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徐从淋负担31540元,由徐晓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庞 勇
审判员 李玉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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