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志伦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伦,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奉友贵,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路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欧志伦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南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欧志伦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X号门面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志伦,该门面卷帘门上的编号为X号,但房管部门的编号为Y号。2006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06)红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案外人范宗文购房款48468元并赔偿损失4846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明确的义务,案外人范宗文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14个门面(649.96平方米)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拍卖。流拍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06)红执字第6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Y号门面作价96308元交申请执行人范宗文抵偿全部债务。二、申请执行人范宗文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同年10月28日执行交付。案外人范宗文取得该门面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欧志伦进入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Y号门面并占有使用。2012年1月,案外人范宗文发现后,要求欧志伦搬出该门面,但欧志伦以该门面系其于2003年以70000元价格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的13号门面为由拒绝交还。为此,范宗文以排除妨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红民南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欧志伦搬出该门面。2013年7月,欧志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南宫山综合农贸市场X栋X号门面过户给欧志伦,并由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向欧志伦释明其起诉的标的物已经拍卖,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欧志伦表示不予变更。二审期间,本院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出示给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裁判文书与其无关。

另查,原审法院依据该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1123号判决书,于2010年1月8日以(2007)红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A、B、C、D、E、F、G、X号共八个门面以890422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抵偿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欧志伦现占有使用的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门面一间是否为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Y号门面。欧志伦现占有使用的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门面一间已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南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遵义市南宫山农贸市场X栋Y号门面,该事实清楚,且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6)红执字第6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栋Y号折价96308元抵偿给案外人范宗文所有,(2007)红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栋X号门面抵偿给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欧志伦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据此,欧志伦请求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志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志伦承担。

宣判后。欧志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上诉人位于南宫山综合农贸市场X栋X号门面,交清房款70000元,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该房屋买卖期间,案外人范宗文诉上诉人侵占其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把上诉人的X号门面作为Y号门面给了范宗文,为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但一审又以执行裁定书认定Y号门面归信用社所有的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的执行裁定书及判决书没有庭审质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志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宫山综合农贸市场X栋X号门面予以过户,但不论是X号门面还是Y号门面,均已在2010年1月8日通过法院执行的形式执行给了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欧志伦要求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宫山综合农贸市场X栋X号门面过户到其名下,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未经庭审质证确有不当,但尚不符合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故上诉人欧志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欧志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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