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黎,贵州省遵义市人。系王晏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周康,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周林,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开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夏飞。
上诉人王晏为与被上诉人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道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道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王晏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桥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道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王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王晏取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桥塘村石瓦组后湾的土地0.8亩(折合533.336平方米)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初,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共同向三桥镇人民政府购买了位于三桥镇街上的2009-1-2号国有土地修建自住房,在修建过程中,王晏以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所修建房屋过高,影响其相邻责任田的耕作和收成为由,阻扰郑周康等人施工。2009年5月30日,王晏与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一次性补偿甲方(王晏)人民币4000元,由于乙方在施工时,甲方去阻扰并造成乙方停工,甲方应给付乙方停工损失费280元。双方互抵后,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实际支付王晏3720元。事后,双方为避免新的矛盾发生,于2009年8月16日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王晏承包后湾的土地0.3亩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此前的关于青苗补偿协议无效。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另行支付转让费6000元给王晏。协议签订后,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在离所购建筑用地的外缘0.3米处砌了18米长、0.5米宽、约1米高的堡坎。在砌堡坎时,王晏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5月30日,三桥镇人民政府对王晏承包的桥塘村石瓦组后湾的402.4平方米、160.1平方米的承包土地(田)进行征收,并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6月16日与王晏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地补偿价款为每亩30000元。王晏于2010年6月16日领取征地补偿费7204.50元;2010年7月6日由夏昌洪代领18100元,于2010年7月9日将此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王晏之妹王黎的账户。王晏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前,于2010年6月14日在三桥镇人民政府领取农作物损失赔偿费150元。三桥镇人民政府在征收王晏后湾的责任地时,未将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所砌堡坎占地9平方米进行征收,而在使用时加高实际使用。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在知道王晏承包后湾的田被征收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晏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王晏返还土地转让费10000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道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与王晏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王晏返还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9720元。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后,王晏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王晏与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双方自愿解除了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王晏自愿于2013年4月18日前返还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6000元(已兑现)。王晏在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同时,于2012年5月16日以要求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为由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对侵占的22平方米土地赔偿45000元。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王晏所承包后湾的土地现已被三桥镇人民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款,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在三桥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前占用王晏承包的部分土地砌堡坎是基于与王晏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在政府征用土地后被确认无效,致王晏应返还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原支付的土地转让费,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并未给王晏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作出(2012)道民初字第436号判决:驳回王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王晏承担。王晏不服,上诉至本院,同时提交三桥镇国土所和桥塘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三桥镇人民政府在征收其承包后湾的土地时,实际丈量至堡坎外缘起算,堡坎所占面积未征收。故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1)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道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2)发回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王晏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三桥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三桥镇人民政府对侵占的14.4平方米土地赔偿45000元。
另查明,王晏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道三2012-1号、道三201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被占用的土地按拍卖价每平方米在3000元左右的事实。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晏提供的道三2012-1号及道三201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只能证明在三桥镇的土地拍卖价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未将此拍卖成交确认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在三桥镇人民政府征用王晏后湾的土地前,在离所购建筑用地的外缘0.3米处砌了18米长、0.5米宽、约1米高的堡坎,共占地14.4平方米(其中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所购建筑用地的外缘至所砌堡坎边缘的部分面积为5.4平方米,堡坎占地9平方米),是基于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与王晏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三桥镇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后被确认无效。王晏应返还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实际支付的转让费,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在占用王晏承包地5.4平方米的基础上利用王晏的耕地砌了18米长、0.5米宽的堡坎,其行为侵害了王晏的合法权益。三桥镇人民政府在征收王晏的承包地时,并未将堡坎所占面积一并征收,而在使用时将堡坎加高使用,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王晏的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王晏就被侵占的14.4平方米承包地,要求赔偿人民币45000元的请求过高,只能参照2010年6月王晏与三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确定的价格每亩30000元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赔偿王晏损失费243.27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人民政府赔偿王晏损失费405.45元;二、驳回王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承担15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人民政府承担15元。
宣判后,王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费明显偏低,该损失费不应参照上诉人与三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中的征收价格来计算,应以上诉人提交的道三2012-1号、道三201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土地拍卖价格为计算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国家征收价格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堡坎修建是基于上诉人阻扰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上诉人对此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三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占用王晏14.4平方米土地修建堡坎,三桥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6月对王晏的土地进行征收时未将该堡坎所占面积一并征收。当时三桥镇人民政府与王晏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中对征收土地已约定了土地征收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王晏的损失应以其土地被占用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于郑周康、张文柳、胡云桥、郑周林占用王晏土地修建堡坎的时间稍早于2010年6月三桥镇人民政府征收王晏土地的时间,且王晏与三桥镇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约定了征收价格,一审法院参照该价格来计算王晏被占用土地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王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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