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远宗,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荫先,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
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因与被上诉人王荫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王荫先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2)红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远宗为本案被告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红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赵玉林,被上诉人王荫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荫先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位于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X栋Y单元Z号的住房一套,装修后入住。其房屋楼上是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向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房屋,提供给其员工邓远宗使用。2011年12月13日,邓远宗在更换位于前述租赁房屋阳台的水阀时发生漏水,导致水渗漏到王荫先家中造成房屋装修受损。为此,王荫先多次找到上诉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经当地居委会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审理中经到王荫先家中查看现场,现场情况为:王荫先住房的阳台面积约为8至10平方米,并进行了封闭,阳台吊顶、墙壁主要为刮瓷、地面铺设地板,阳台与客厅之间连为一体,客厅墙壁贴墙纸、地面铺设地板有突起现象;阳台楼板吊顶粘贴的保丽板出现脱离,房屋其他部位的装修未出现明显损害。
重审中,经王荫先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荫先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装修损失为13 283元,王荫先支付了鉴定费用2 000元。现王荫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损失2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向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并将房屋给员工邓远宗居住使用,邓远宗在使用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承租方,是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其未尽安全使用管理义务,其员工邓远宗在更换阳台阀门时水渗漏到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辩解邓远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出租房屋并无质量问题,其出租行为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就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损失大小,原、被告各持己见。经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按成新率70%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认为鉴定单位违反评估程序,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未通知其参加,且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损失范围与实际事实不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合现场的勘查情况,鉴定结论应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连带赔偿原告王荫先财产损失13 283.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荫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王荫先承担200.00元,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承担500.00元,鉴定费2 000.00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邓远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且一审采纳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王荫先损失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邓远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作为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王荫先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存在我方单独参加鉴定单位情况。我们对鉴定结论也有部分意见,即不应按30%折旧。因为漏水,客厅和阳台都发生了霉变和脱落等损害情况,这些情况现在依然存在,请求支持其诉请。
原审被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是否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邓远宗是否因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其所持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采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邓远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邓远宗使用的房屋是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租用给其居住而非办公的场所,邓远宗在使用过程中因忘关水阀致王荫先财产受损,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邓远宗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邓远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远宗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邓远宗负担。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天城投集团遵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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