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思远、邬万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锐,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强,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昌瑜、郑锐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苏昌瑜、郑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苏昌瑜、郑锐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昌瑜、郑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0元,苏昌瑜交纳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苏昌瑜负担;郑锐交纳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郑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罗继红
审判员 李玉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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