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昌瑜、郑锐与王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昌瑜,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邬万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锐,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强,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昌瑜、郑锐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苏昌瑜、郑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苏昌瑜、郑锐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昌瑜、郑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0元,苏昌瑜交纳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苏昌瑜负担;郑锐交纳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郑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罗继红

审判员  李玉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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