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栋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安银,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栋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安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安富,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古安开、古安银为与被上诉人古安仁、古安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古安开之父古太明、古安银之父古太龙与被上诉人古安仁、古安富之父古太和系堂兄弟关系,共同居住于1954年土改时分得的地名为“高坎子”的老房屋内。1956年古安仁、古安富全家搬到距离老房子500米远的另一村民组“麻窝组”新建房屋居住,留下的宅基地由古安银使用,古安银于1973年在该地上修建猪牛圈使用。
2009年古安银响应政府号召交纳了建房保证金及配套费后与古安开协商,将居住的旧瓦房(含堂屋)拆除。古安银在新建黔北民居过程中,古安仁、古安富以其侵犯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阻止修建而引发纠纷,为此,古安银以古安仁、古安富侵犯宅基地使用权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古安仁、古安富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古安仁、古安富不服本院二审判决,遂申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遵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遵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古安银撤诉。2012年1月古安仁、古安富以古安银侵犯其房产、宅基地及附属物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后撤回诉讼。2012年8月6日古安仁、古安富又以古安开未经其许可拆除堂屋,古安银在其双方共有的堂屋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擅自使用宅基地,古安开、古安银均构成侵权为由,再次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古安开赔偿房屋损失20240元;二、古安银赔偿侵占、损坏附属设施28254元;三、古安开、古安银共同赔偿交通、食宿、误工费10000元;四、古安开、古安银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等共计686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古安开、古安银承担。
另查明,古安仁、古安富提供的古安银之父古太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古安银之父古太龙的房产“中堂:瓦房贰分之一间,东:本正排列直下、西:古太和中堂直下、南:本正石坎、北:古太龙土坎。”
古安仁之弟古安文表示放弃诉讼,其姐在外地已故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1956年古安仁、古安富全家将分得的旧瓦房搬到距离500米远的本村的另一村民组新建房屋居住,留下的宅基地由古安银耕管,且古安银于1973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猪牛圈使用。古安仁、古安富在本村的其他村民组选宅基地重新建房后,原有的宅基地应属集体所有,古安仁、古安富对该宅基地的权利消灭,因古安银父亲古太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古安银的堂屋从中堂直下与古太和堂屋相邻,应认定古安仁、古安富享有另一半堂屋,现被古安开、古安银拆除,应由古安开、古安银共同赔偿。古安仁、古安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的规定,古安开、古安银在古安仁、古安富不知晓的情况下,拆除了属于古安仁、古安富的堂屋,古安仁、古安富应予赔偿,因原物已不存在,可由古安开、古安银作价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古安开、古安银赔偿原告古安仁、古安富房屋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古安仁、古安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古安仁、古安富承担300元,由被告古安开、古安银承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古安开、古安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争议的堂屋属于古安开、古安银,古安银之父古太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信息有误,不能证明古安仁、古安富兄弟享有争议中堂房屋的一半,上诉人没有侵害古安仁、古安富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古安仁、古安富承担。
被上诉人古安仁、古安富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古安开、古安银的上诉理由,争议的堂屋半边属于古安开、古安银,另一边是被上诉人的,古安开、古安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古安仁、古安富是否享有争议堂屋的共有权。因古安银之父古太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古安银家的堂屋从中堂直下与古安仁、古安富之父古太和堂屋相邻,该证系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政府依法填写制作并颁发的有效土地房产信息证明。古安开、古安银上诉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堂屋属于古安开、古安银,古安银之父古太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信息有误,不能证明古安仁、古安富兄弟享有争议的中堂房屋的一半,上诉人没有侵害古安仁、古安富的财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古安开、古安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所载信息有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信息予以确认,古安仁、古安富应享有另一半堂屋,现被古安开、古安银拆除,应由古安开、古安银共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古安开、古安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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