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诉朱启刚、王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3
原告王艳。

被告朱启刚。

被告王冬菊。

原告王艳与被告朱启刚、王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刚、王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被告王冬菊与我是朋友,2014年6月20日,王冬菊、朱启刚我借10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条,王家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底我向王冬菊和朱启刚催要借款,朱启刚避而不见,王冬菊说不关她的事,王家凤说担保签字不是她,她只盖了手印,且没有得钱用,我自愿撤回对王家凤的起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启刚、王冬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20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启刚、王冬菊向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启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朱启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冬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王冬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6月20日借条,被告朱启刚、王冬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王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朱启刚、王冬菊向原告王艳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王艳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朱启刚、王冬菊共同向王艳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现定于从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还款贰仟叁佰元,直到还清。 注:如果找不到借款人其中一个,另外一个承担,如其中一个有还款能力,一次还清。……”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启刚、王冬菊向原告王艳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启刚、王冬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启刚、王冬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朱启刚、王冬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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