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敏廷与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廷,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萍,贵州省赤水市人。

上诉人黄敏廷为与被上诉人黄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黄敏廷向黄丽萍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丽萍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黄敏廷”。借条书写后,黄丽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0元借款给黄敏廷。后黄丽萍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黄敏廷偿还黄丽萍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黄敏廷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丽萍要求黄敏廷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应予支持。黄丽萍主张黄敏廷自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并没有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黄丽萍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敏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丽萍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黄敏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黄敏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4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合伙做酒生意时被上诉人出资的款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黄丽萍二审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有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的转账查询信息为证,上诉人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为其子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的确曾经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应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黄敏廷户籍证明载明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但当地居委会证明黄敏廷已不在该地居住。故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敏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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