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行认识恋爱后于1988年8月14日在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6月1日生育长女何娟、1994年12月8日生育次女何莉,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后来被告因犯罪在省外服刑,刑满释放回家后,对原告百般猜疑,极其不信任原告的一言一行,导致双方常为此事发生矛盾,经原告多次解释均未有成效,后被告于2011年再次犯罪入狱,由于被告多次犯罪,原告无奈一人抚养孩子,被告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在被告入狱三年后,因被告年满60岁,原告再次将其保释出狱,被告依然对原告胡乱猜疑,导致原告上班不能安心,精神过度压抑。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请,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因被告的过度猜疑导致裂痕累累,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双方共同承租贵阳市房管局直管公房: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9号6栋3单元19号的房产居住使用权归于被告。位于金华镇狗场廉租房第4栋3单元3楼2号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和收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是好的,对子女我已尽到父亲的义务,我服刑时发现原告有一些不良行为,我已经原谅原告,我在服刑时原告曾起诉离婚,已经撤诉。由于我在监狱表现好,于2014年12月26日获得假释,现我愿意和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自行认识恋爱,1988年8月14日在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6月1日生育长女何娟、1994年12月8日生育次女何莉。2004年12月10日被告因诈骗未遂,在安徽省合肥市服刑10个月,2011年8月9日被告再次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9个月,2014年12月26日假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因被告过度猜疑,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婚前基础,结婚至今亦有二十七载,双方虽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违法犯罪,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影响,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因被告过度猜疑,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被告现愿意与原告和好,并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信任、互相关心、体谅并加强沟通,达成共识,则可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诉请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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