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云诉刘润婷、高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3
原告罗红云。

被告刘润婷。

被告高传奇。

原告罗红云与被告刘润婷、高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婷、高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云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润婷、高传奇向我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根据借条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欣欣花园正门右侧欣欣洗车美容坊洗车场作为抵押并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在借款期间高传奇不得将本洗车场转让,到期未还款本洗车场由我接手经营并过户,在过户前洗车场的一切债务由高传奇偿还,与我无关。借款期限到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2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红云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8日借条1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3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每月利息为5%,二被告用位于欣欣花园正门右侧欣欣美容坊洗车场作为抵押并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的事实。

被告刘润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刘润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传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高传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被告刘润婷、高传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予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润婷、高传奇向原告罗红云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润婷、高传奇向原告罗红云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润婷、高传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润婷、高传奇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润婷、高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红云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5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4元,由被告刘润婷、高传奇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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