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尤其生育女儿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生活费,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月20日,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黔钟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我曾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2013年7月30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3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签署无共同债务具保书。再查明,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4年6月16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黔钟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但本案中原被告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未能理性沟通交流,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王某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因原告王某坚决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抚养问题:现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红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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