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克芬,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付安勇为与被上诉人向克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付安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安勇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安勇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付安勇负担,
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付安勇3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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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胡海燕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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