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青诉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2
原告吴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

原告吴青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的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青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青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5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陈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5日借条,被告陈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吴青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吴青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陈刚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向原告吴青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青借款本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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