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李子文,习水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思远,习水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云,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陈庆福,习水县人。
李子文、张思远与安俊铭、刘云,第三人陈庆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俊铭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安俊铭申请再审称,1、我与刘云签订的《购销协议》明确约定挖掘铺路的义务为刘云,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二审认定陈庆福与李子文是接受我的授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我支付油费是涉及养殖工程中的挖掘工程,二审仅凭被申请人一方的证词就确认案件事实,未开庭质证,程序违法;3、《购销协议》是以单位名义签订,一、二审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错误,且我与李子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陈庆福答辩称,我是申请再审人聘请的工人,所做的工作均系申请再审人授意、安排的。本案系申请再审人与李子文的合同纠纷,与我无关,但申请再审人一直将本人拉入本案纠缠,目的是推卸责任,拒不履行义务。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李子文、张思远、刘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申请再审人安俊铭代表习水县永安镇烂泥槽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习水县顺兴隆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云签订药材木料《购销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刘云负责修好从药材林场外的乡村水泥路到林场之间的连接线辅路,但是实际上,在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刘云修建的辅路通行不畅时,不是要求刘云履行《购销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是要求陈庆福想办法修通辅路,陈庆福受托于申请再审人对外联系李子文进场施工,认定以上事实有陈庆福等被申请人陈述、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另外,申请再审人要在毗邻林场、辅路的区域开发养殖场,申请再审人的监管人员罗江明提供给李子文的《收款收据》说明清单没有区分辅路与养殖场的挖掘工程,且在说明清单上明确载明“羊九安老七工地。李子文挖机工作时间”,说明李子文与申请再审人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刘云是否按《购销协议》约定履行辅路的修建义务,申请再审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时各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安俊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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