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国祥(系章德香之夫)。
被告刘朝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开辉,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锡华,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德香与被告刘朝银、陈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香的委托代理人翁国祥,被告刘朝银的委托代理人潘开辉、被告陈燮的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德香诉称,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朝银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740元(从2014年10月26日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德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居住在同一个地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2月20日借款借据1份及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朝银、陈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60000元本金,剩余90000元未偿还。
被告刘朝银辩称,被告刘朝银没有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告刘朝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9月5日收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752号案件中),用于证明本案被告刘朝银支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当月7500元的利息,本案150000元刘朝银没有收到,但刘朝银所在公司曾经向原告借过160多万元,刘朝银为了后期继续从原告处借款,自愿将其公司向原告借款160多万元的利息转为本案借款,事后双方多次交涉,将该150000元降低,原告表示让被告先支付部分再协商,故才出现被告支付67500元的收条,同时100多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具体金额代理人无法核实,约定的利息是8%,远远高于法律可承受的范围。
被告陈燮辩称,被告陈燮与刘朝银于2007年12月25日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刘朝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朝银提交的2014年9月5日收款收据,对被告刘朝银支付原告90000元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燮提交的离婚证,对二被告2007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朝银向原告章德香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2%。同日,被告刘朝银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章德香150000元现金。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刘朝银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0元及支付本息7500元。再查明,被告刘朝银与被告陈燮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银向原告章德香借款有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刘朝银辩称没有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是被告刘朝银却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150000元的现金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被告刘朝银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朝银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74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算至2015年1月13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68元,由被告刘朝银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刘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章德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曹思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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