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惠诉聂开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2
原告罗惠。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被告聂开明。

被告杨春艳。

原告罗惠与被告聂开明、杨春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郭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开明、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惠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广场凉都宫门口喷水池处游玩时,被告聂开明拉拽被告杨春艳驾驶的正在行驶中的一辆红色电瓶车,导致车头调转,撞伤原告的脚背及小腿,经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左小腿、左足皮肤擦伤;左小腿、左小足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957元。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聂开明私自占用公共娱乐场所实行经营活动,且并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让行人、游客避让造成本案事实,聂开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警情移交表各1份、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957元;5、(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聂开明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聂开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春艳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杨春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957元,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告聂开明在六盘水市人民广场喷水池处租电动玩具车给被告杨春艳骑时,被告杨春艳不慎将原告罗惠撞伤。原告罗惠2014年8月3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皮肤擦伤;2、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957.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春艳租被告聂开明的电动玩具车骑时将原告罗惠撞伤的事实,有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同时被告聂开明私自占用公共娱乐场所实行经营活动,并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聂开明、杨春艳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1957元的请求,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是并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8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23元(28437元/年÷365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4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聂开明、杨春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元、护理费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开明、杨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惠各项损失共计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罗惠负担417元,被告聂开明、杨春艳负担48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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