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香诉王志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2
原告王光香。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祥。

被告严书妹(系王志祥之妻)。

被告张虎(又名张二林)。

原告王光香与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绍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志祥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上注明用水木清华的房屋合同作为担保,被告张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虎再次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为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祥与严书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严书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32750元,合计:182750元(逾期利息按年6.15%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严书妹不知道此事,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意。月利息是5﹪,我也支付过一部分,我现只愿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我不承担。张虎只是一个中间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是我使用,还款义务也是由我承担。

被告严书妹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志祥。我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该怎么还是王志祥的事。

被告张虎辩称,王志祥承认得到借款,也愿意偿还借款,我没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祥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光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用水木清华的购房合同作担保。借款人:王志祥 身份证号码:××× 电话:18XXXXXXXXXX 担保人:张二林 2014年8月7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虎在该借条加注:“担保期限为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担保人:张二林 2015年7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被告在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志祥、严书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贷发生于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虎与张二林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派出所证明、(2013)黔钟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王志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志祥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就担保方式未约定,故被告张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志祥、严书妹系夫妻关系,被告严书妹未能举证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志祥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有误,逾期利息应为67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应偿还原告王光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6706元,2015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张虎就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祥、严书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670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

二、被告张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志祥、严书妹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光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王光香负担226元,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张虎负担175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王志祥、严书妹、张虎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绍翔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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