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黄贵森,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能容,重庆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孝芳,重庆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洪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黄钦华因与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樊能容、罗孝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黄钦华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樊能容、之间应承相互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7日10时30分,樊能容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H719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习水县城双垭子十字路往建宏汽修厂内行驶,当车行驶至建宏汽修厂门前准备停车时,车辆与坐在厂房门前的黄钦华相碰撞后又撞在汽修厂的房屋上,造成黄钦华受伤、修理厂厂房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樊能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钦华无责任。黄钦华受伤后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7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75天)。黄钦华所受之伤经诊断为: 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骨骨折,4、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5、上额窦壁骨折,6、颅底多发骨折,7、失血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需壹人护理;4、门诊随访、复诊。后黄钦华又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其支付的检查及医疗费11508.00元。罗孝芳为黄钦华住院治疗垫付了167847.42元医疗费,并另行向黄钦华支付11500.00元。后黄钦华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黄钦华的损伤为壹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3、黄钦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卫生用品费用平均每年需人民币3170.00元,后续治疗费每月需人民币10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2500.00元。黄钦华出院后由其家人在家中对其进行护理疗养。后黄钦华诉请樊能容、罗孝芳、公信公司及渤海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340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00元,续医费2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医疗费11508.00元,出院后护理费876000.00元,卫生用品费634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1597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樊能容与罗孝芳系妯娌关系。罗孝芳系渝BH719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公信公司经营,公信公司从2010年1月13日起每月收取罗孝芳的管理费为300.00元,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钦华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100000.00元,渤海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黄钦华。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习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钦华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钦华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黄钦华300000.00元,合计420000.00元, 该笔款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钦华;二、由被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钦华20000.00元;三、由被告樊能容赔偿原告黄钦华170495.00元,由被告罗孝芳赔偿原告黄钦华158995.00元,被告罗孝芳、樊能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笔款项由被告樊能容、罗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黄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申请再审人黄钦华没有提出要求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樊能容、罗孝芳相互承担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生效后又提出要求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樊能容、罗孝芳相互承担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黄钦华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黄钦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