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某甲。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2010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2011年4月2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在怀孕时患上妊娠高血压,孩子出生后病未好,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早晨称外出借钱未归,之后经我多次寻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常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常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于2010年1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2011年4月26日经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原告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义务,因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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