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桃胜权(系原告陆健平表兄)。
被告蒯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陶贵林。
原告陆健平与被告蒯伟、第三人陶贵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 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桃胜权、被告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第三人陶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健平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蒯伟将水钢污水沟边熊仁书和肖家的房子承包给我修建,双方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的计算方式按房盖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235元每平方米。我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监督质量标准,我于2014年12月份将熊仁书和肖家的房子全部施工完毕,经结算总工程款为747750元,期间我从中借支639405元,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08345元。但被告却蛮不讲理,迟迟不支付我工程款,称要从总工程款中扣出72000元,我无法接受被告的说法,因我所施工的工程,由被告天天监督。另内粉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被告称其支付陶贵林现金68000元,但陶贵林说他只收到被告支付的51000元,我另外支付了陶贵林5000元,被告要扣除72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所承包给我的建筑施工工程早已验收合恪,被告蒯伟并将该房出卖给他人居住,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我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工程款1083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000元,以上合计114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健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总欠原告总工程款108345元;3、《建筑承包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工程质量由被告蒯伟监督,如发现质量问题,当天强令工人返工,因被告已结算,证明房屋质量是合格的事实,被告违反了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4、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照片一组(6张),用于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居住,房屋质量是合格的。
被告蒯伟辩称,1、原告所修建的肖家房屋质量不合格,砂浆不符,手一摸就脱落;2、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交房,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交房时间就为2014年5月2日,但房屋至今未交,被告扣除原告72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不认真履行合同,其行为已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蒯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蒯伟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组(8张),照片拍摄于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的第二天,用于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及房屋工程并未完工;3、证人钱某某、吴某甲、蒯某某、吴某乙证言,证人有某某、翻某某,可以看出原告方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方产生相应的损失。
第三人陶贵林述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熊仁书与肖家房屋的粉糊工程是由我负责的,我是原告喊来做该项工程的,当时约定的单价是23元每平方,含楼梯的粉糊。我做的粉糊质量是由原、被告共同监督的,在此期间,我向被告预支51000元,向原告预支了5000元,至2014年1月12日,我的工程完工并交给原、被告,他们均无异议的,现在陆健平尚欠我部分工程款未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第三人陶贵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该单据上“蒯伟”二字系后加,且并未注明是结算单,无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被告辩称系施工过程中的对账单,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对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虽然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居住,但是房屋质量应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鉴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蒯伟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房屋的现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房屋质量应由有资质的单位予以鉴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被告蒯伟(甲方)与原告陆健平(乙方)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蒯伟将水钢污水沟边熊仁书的房屋承包给原告陆健平修建,属于包工不包料工程,工程承包单价为235元每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泥工、木工、外架、水电、钢筋。要求房顶避雷针焊好、女儿墙做好、糊好。工程质量由甲方监督。按进度70%付款,余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从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交房给甲方。事后,被告蒯伟又将六盘水市第十二中学门口肖家(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准确说出房主姓名)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内容参照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原告陆健平将以上工程的内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陶贵林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蒯伟向原告出具一份便条,载明:“总欠陆健平工程款是109345元 1、因楼梯返工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 2、内粉扣50000元伍万元整 3、李龙能7600元”。现原告陆健平与被告蒯伟就工程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蒯伟将房屋承包给原告陆健平施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在案为凭,且庭审中原告陆健平与被告蒯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陆健平与被告蒯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陆健平要求被告蒯伟支付工程款1083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000元,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且双方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所谓“结算单”并不能体现出双方就工程事宜已经结算清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健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陆健平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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