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钢诉薛秀英、白志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2
原告白志钢,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秀英,住贵阳市。

被告白志群,住贵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志钢诉被告薛秀英、白志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薛秀英、白志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志钢诉称:原告与被告薛秀英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白志群系兄妹关系,原告的奶奶张顺珍(2012年12月8日已死亡)于2012年购买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1单元4层7号贵州大学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53平方米(张顺珍之丈夫白兰贵2012年之前已死亡),后因张顺珍年纪已高,需要人护理。于是张顺珍于2012年11月5日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原告白志钢负责张顺珍的生养死葬,张顺珍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1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白志刚继承(含以后该房屋的房改及过户),该遗嘱由见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周某某在场,并有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遗嘱签订后,原告白志钢负责张顺珍的生养死葬,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1月5日张顺珍立的遗嘱《张顺珍遗嘱》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秀英、白志群辩称:遗嘱是原告奶奶所立,二被告并未占有使用遗嘱所指房屋,故原告请求遗嘱有效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同时原告所指的遗嘱有效没有依据,没有产权的房屋就不能证明遗嘱有效,是无效遗嘱,争议房屋是公房,没有权利进行继承。另外因老人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对遗嘱上原告奶奶所签的名字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秀英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白志群系兄妹关系。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1单元4层7号房屋系贵州大学自管公房,承租人系原告奶奶张顺珍,该房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与奶奶张顺珍在贵州大学分配给原告父亲白斐文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52号8栋2楼自管公房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11月5日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法律服务所接受张顺珍委托,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黄晓渝、吴如新为张顺珍代书“张顺珍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顺珍……。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继承纠纷,立嘱人张顺珍特邀请张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申某某、黄晓渝、吴如新作为张顺珍遗嘱的见证人及代某某。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价值及特征。1、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附7号一套房屋,约49.96平方米。二、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以上一套房屋归张顺珍的孙子白志钢继承(含以后该房屋的房改及过户)。由白志钢负责张顺珍的生养死葬。……立遗嘱人张顺珍;见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周某某;代某某黄晓渝、吴如新”。同日,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法律服务所出具(2012)民见字第004号见证书,内容为:“……兹见证:委托人张顺珍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楚。其自愿立下遗嘱:1、将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附7号房屋一套,由张顺珍的孙子白志钢(身份证号:×××)继承(含以后该房屋的房改及过户等事宜)。由白志钢负责张顺珍的生养死葬。委托人面对见证人表示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当着见证人签某某、按某某。……”。2012年11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贵州大学《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贵大呈〔2012〕336号)作出黔房改复〔2012〕74号“关于贵州大学售房的批复”,同意将太慈桥校区一套公有住房出售给无房职工张顺珍。2012年12月8日张顺珍因病去世。另查明:张顺珍之夫白兰贵于1987年12月31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白志群之父、被告薛秀英之夫白斐文于2009年1月2日去死。同时查明:张顺珍承租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1单元4层7号房屋,该房房改购房款及土地出让金至2013年5月16日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顺珍遗嘱”、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出具(2012)民见字第004号见证书、收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黔房改复〔2012〕74号“关于贵州大学售房的批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奶奶张顺珍于2012年11月5日立遗嘱,由原告负责张顺珍的生养死葬,张顺珍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42号13栋1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含以后该房屋的房改及过户),现原告负责张顺珍的生养死葬,履行了全部义务,该房屋应由原告继承为由,起诉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11月5日张顺珍立的遗嘱《张顺珍遗嘱》有效。对此二被告辩称遗嘱是原告奶奶所立,但二被告并未占有使用遗嘱所指房屋,故原告请求遗嘱有效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因原告与被告白志群之父白斐文先于被继承人张顺珍死亡,应由原告与被告白志群作为代位继承人对白斐文有权继承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其中薛秀英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白志群辩称原告所指的遗嘱有效没有依据,没有产权的房屋就不能证明遗嘱有效,是无效遗嘱,争议房屋是公房,没有权利进行继承。因上述房屋虽然现尚未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但在张顺珍去世前,该房经有关部门同意房改,购房过程中,购房人张顺珍去世,原告作为张顺珍共同生活居住的家人按房改政策已继续支付完毕有关房改购房款项,故上述房屋可认定为已属张顺珍个人财产。张顺珍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原告继承,并由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晓渝、吴如新代书遗嘱,余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周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见证,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白志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白志群辩称因老人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对遗嘱上原告奶奶所签的名字不予认可。因被告白志群在庭审答辩时已称遗嘱是原告奶奶所立,后又对遗嘱上张顺珍签名不予认可,且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白志群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顺珍于2012年11月5日所立《张顺珍遗嘱》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白志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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