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煜楠,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正举。
被告王芳睿。
被告洪余昌。
原告刘锦霏与被告车正举、王芳睿、洪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霏的委托代理人马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正举、王芳睿、洪余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霏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车正举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芳睿、洪余昌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及收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余款给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从2014年6月28日算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6个月,按月利息1.8%计算),本息合计1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锦霏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8日借款借据及收条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车正举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芳睿、洪余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担保的事实;3、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车正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车正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芳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王芳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余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洪余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车正举向原告刘锦霏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芳睿、洪余昌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原告刘锦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车正举账户上,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8%。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车正举向原告刘锦霏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个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车正举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正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故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芳睿、洪余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在借款借据及收条上保证人、担保处签字按印,故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正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锦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算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对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车正举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16元,由被告车正举、王芳睿、洪余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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