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承刚。
原告尹祥与被告王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祥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承刚向我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承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王承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王承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承刚向原告尹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借款人:王承刚 2015年元月17日”。现原告尹祥以被告王承刚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刚向原告尹祥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承刚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尹祥要求被告王承刚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祥借款本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承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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