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云。
原告张高辉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高辉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云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每月1500元服务费。被告2014年1月7日至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50元、贷款逾期利息6375元,合计37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高辉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
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王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王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云向原告张高辉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贷款之日起每月支付服务费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高辉自认借款当天扣除1500元利息,实际支付被告王云2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向原告张高辉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云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当天扣除1500元的利息,被告王云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故被告王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元、贷款逾期利息63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服务费系利息性质,每月1500元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从2013年12月6日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28500元计算利息为60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辉借款本金28500元及支付利息6004元(利息以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算至2014年10月22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高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8元,由原告张高辉负担94元,被告王云负担12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云将自己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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