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甲。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2月1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8月2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2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自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后,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男孩陈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600元,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附XX号铺面一个、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住房四间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我与被告生育孩子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情况;5、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庭无法核实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且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不予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8月2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2年4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03年4月2日生育二女陈德红。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位于钟山区XX路XX号附XX号商业用房一个、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住房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原告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义务,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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