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英诉王胜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2
原告张小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柯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昆。

原告张小英与被告王胜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舟、刘晨,被告王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驾驶贵BJXXXX帕萨特新领驭轿车,到被告处进行全车内饰清洗,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清洗过程中出现失误,使用未稀释的全能水清洗内饰,导致原告所有的贵BJXXXX号车的真皮内饰及全部座椅出现硬化、发黑、小部分开裂、坐垫海绵有化学异味无法消除,经过被告多次清洗和处理都不能恢复。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再经消协处理仍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BJXXXX号车的损失301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小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陈华光是夫妻关系,当时是由原告之夫驾驶贵BJXXXX号轿车到被告处清洗;3、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申请过消协,消协对此事进行过调解,后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4、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贵BJXXXX号车更换新椅的费用为30113元;5、照片一组(14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损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车辆被侵权地点。

原告张小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朱某某、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两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当时洗车时其并没有在场,当时座椅情况是什么样我不清楚,后我到现场后,我本着以和为贵的准则,我带原告到证人处问是否能重新洗一下,证人说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我不清楚,我之前没有见过这个车子。

原告张小英庭审后提交上海大众汽车特区经销商出具的贵BJXXXX号车辆《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维修报价清单》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车辆受到的损失是20177元。被告王胜昆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因为原告只开车过来洗,每天被告处都洗那么多车,从来出现过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庭向被告释明后,再次给被告举证期限,于2015年11月13日前向本庭提交其不认可的相反依据,被告未提交。

被告王胜昆辩称,原告开车来洗是事实,当时车上的座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原告车内实在太脏需要用到万能泡沫清洗,后原告以我损坏座椅为由与我大吵大闹,我认为我方只有部份责任,但原告现要求我方赔偿30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我不愿意对原告直接进行经济赔偿,但愿意为其修复座椅,原告支付我折旧费。

被告王胜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洗贵BJXXXX号轿车发生纠纷,双方在消协对此事进行过调解,最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内容未反映其报价的车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能证明原告名下的贵BJXXXX在被告处洗车后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因清洗贵BJXXXX号轿车产生纠纷,被告带领原告到证人处询问修复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单独证人的证言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贵BJXXXX号轿车在大众4S店的维修报价为20177元,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贵BJXXXX帕萨特新领驭轿车,到被告处进行全车内饰清洗,清洗后,原告以车的真皮内饰及全部座椅出现硬化、发黑、小部分开裂、坐垫海绵有化学异味无法消除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再经消协处理仍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上海大众汽车特区经销商出具的贵BJXXXX号车辆《六盘水恒信众和汽车维修报价清单》报价为201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小英驾驶贵BJXXXX号车辆到被告王胜昆处清洗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由此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于被告王胜昆而言,其对于其清洗的车辆应有维护其不受损失的义务。本案中,虽未经鉴定,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反映了车辆受损的情况,双方也确认原告送洗的车辆存在受损的情形,且一直就赔偿金额产生分岐。被告王胜昆在庭审中认可其应负部分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胜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被告王胜昆应当承担贵B9111号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应当赔偿多少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4S店的维修清单具有车辆受损具体金额的参考价值,对于该金额被告王胜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以该清单为据,结合贵BJXXXX号车辆使用的年限及相关情况,酌情按照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8070.8元,被告王胜昆承担60%责任即12106.2元予以分配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贵BJXXXX号车的损失301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210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英贵BJXXXX号车辆损失121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小英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负担1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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