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传举与金传豪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传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传毫。

上诉人金传举因与被上诉人金传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传举、金传毫系居住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桥组金家湾的邻居。后金传举一家迁出后,将解放时政府分配其居住的房屋于1985年7月30日,在当时大队领导的参加下签订《立书义让房屋协议》,将该房屋以200元的价格出让给金传毫,当时签订协议时就支付购房屋款200元。金传毫购买该房屋后在争议的房屋中居住多年,并将争议的房屋拆除后重新修建一间房屋,双方一直没有任何异议。现金传举主张争议的房屋是其无偿借给金传毫居住,要求收回房屋,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金传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金传毫归还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桥组金家湾争议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金传毫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传举、金传毫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买卖还是无偿居住。金传毫提交的《立书义让房屋协议》中金传举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可以证明金传举与金传毫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立书义让房屋协议》明确约定了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具备合同的有效条款,双方所签订的《立书义让房屋协议》具有合同的有效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立书义让房屋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签订《立书义让房屋协议》时,金传毫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争议的房屋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金传毫所有,属于金传毫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对金传举要求金传毫归还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桥组金家湾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传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金传举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传举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出借给金传毫使用的,并不是出卖给金传毫的;二、《立书义让房屋文约》系金传毫伪造,上面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三、农村房屋买卖没有办理产权证、也没有土地证,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该房屋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审认定金传毫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错误。

本院认为:金传举上诉认为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要求对《立书义让房屋文约》上的签名是否金传举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金传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上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金传举的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金传举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出借给金传毫居住,并非出卖,但是根据金传毫出具有金传举签名的《立书义让房屋文约》,证明该房屋已经金传举于1985年出卖给了金传毫,金传毫也支付了文约约定的购房款200元,虽然金传举认为《立书义让房屋文约》上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该文约上的签名系金传举本人所签,签订该《立书义让房屋文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文约》内容,金传举已经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卖给了金传毫所有,故金传举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出借给金传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金传举的陈述、金传毫出具的《立书义让房屋文约》、金传毫长期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本属于金传举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金传举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其与金传毫签订的《立书义让房屋文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传举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金传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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