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成义。
原告陈刚志与被告尹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志诉称,被告尹成义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3年5月5日还清,月利息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借条上签署“此款延长壹年”。2014年6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以月利息2%计算,从2012年5月5日算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刚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291000元。
被告尹成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尹成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尹成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够证明被告尹成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对2012年5月6日账号为×××转账2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尹成义向原告陈刚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志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期壹年,于2013年5月5日还清,计息为百分之三计算,每月结算利息壹次。 借款人:尹成义 2012年5月5日”。2013年8月16日,尹成义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延期壹年”。现在,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刚志自认被告尹成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尹成义向原告陈刚志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成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4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刚志自认被告尹成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本院酌情以2%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65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刚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656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4月6日算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刚志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0元,由原告陈刚志负担2592元,被告尹成义负担68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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