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敏。
原告钟艳与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艳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敏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3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徐敏向我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徐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3日借条,被告徐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徐敏向原告钟艳借款10000元,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敏向原告钟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以被告徐敏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敏向原告钟艳借款,有被告徐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敏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艳借款本金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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