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2
原告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在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等问题进行划分,同年5月10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后因共同财产未约定清楚,于2012年8月30日再次达成协议,明确位于钟山区XX路X号附X号楼XXX室的房屋(房屋面积142.09平方米,价值200000元)归我所有,两次协议都明确了我对房屋的所有权,现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过户问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两份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将位于钟山区XX路X号附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钟山区XX路X号附X号楼XXX室的房屋归我所有,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协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实,但现在我没有钱交清剩余按揭款,故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

审理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5月10日经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二、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2套(其中XXX区房屋按揭款由男方负责)贵BGXXXX号车(1辆)归女方所有,贵BXXXXX号车归男方所有……”,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离婚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并交由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进行备案,该协议约定:“……《离婚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该两套房屋的地理位置如下:一套坐落于公园路转三楼盘,面积约为110平方米(无产权证明)一套坐落于凤凰山XX路X号附X号楼一单元XXX室……”,现原告要求确认两份离婚协议效力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已分割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人民本院。

另查明,本案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过户位于钟山区XX路X号附X号XXX室附X(栋)X层XXX号的房屋按揭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2014年8月3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该两份离婚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将位于钟山区XX路X号附X号XXX室附X(栋)X层X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诉请,因该房屋尚未偿还完按揭款,因此不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冯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原告冯某某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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