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庚戍。
被告杨晋。
被告李华敏。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钟山区信用社”)与被告杨晋、李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庚戍、被告杨晋、李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晋于2013年9月12日从本机构下属营业网点黄土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一年,双方签订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个贷字09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若贷款逾期,则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3.5‰。同时,被告李华敏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黄土坡(2013)年抵字055号《抵押合同》,用其本人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6号楼366.56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人杨晋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借款人还款15万元后,由于资金困难向我社申请展期一年,同时杨晋、李华敏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黄土坡(2014)年展字024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催收,借款人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晋尚欠我社借款本息共计1922164.34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其利息72164.34元,本息合计1922164.34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判令被告杨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李华敏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资格;2、个人类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4、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社借款,被告李华敏用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6号楼(366.56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5、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担保承担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展期185万元的事实,以及抵押人李华敏用其房屋继续抵押的事实;6、杨晋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该清单上欠息时间写错了,我庭后重新提交,金额没有错),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其利息72164.34元,本息合计1922164.34元。
被告杨晋、李华敏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我们也在积极处理该房屋用于偿还,但房屋没有卖出去,所以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杨晋、李华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告钟山区信用社与被告杨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钟山区信用社向被告杨晋提供个人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若贷款逾期,则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3.5‰。被告李华敏提供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6号楼(产权证号: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原告钟山区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为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有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若2013年9月12日,原告钟山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晋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钟山区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225‰,逾期未月利率16.605‰。被告李华敏仍按照原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到相关产权部门设立了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XXXXX号的他项权证。现被告杨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72164.34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杨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72164.34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晋偿还贷款1850000元及利息72164.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敏以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6号楼(产权证号: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XX号)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被告李华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华敏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晋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72164.34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物(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6号楼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华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华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杨晋追偿。
案件受理费2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杨晋、李华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杨晋、李华敏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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