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兵。
被告杨俊。
被告邢欣欣。
原告杨剑平与被告杨俊、邢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桃、毛永兵,被告邢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剑平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杨俊向我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杨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未果。另被告邢欣欣与杨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35000元,25个月利息为33750元,本息共计168750元,利随本清;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剑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月利息1%,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被告邢欣欣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俊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杨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邢欣欣辩称,本案借款从始至终我不知道,写借条我也不在,这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我与杨俊现在也不是夫妻关系,故我不应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邢欣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邢欣欣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邢欣欣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杨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证据不真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杨俊向原告杨剑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剑平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月利息1%,还款日期2013年9月7号还清,注明:还款以银行单据为准。”被告杨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邢欣欣与被告杨俊于2009年10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有被告杨俊向原告杨剑平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杨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不真实或已偿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8日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33750元,因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故应计算得出135000×1%×23.5=317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邢欣欣与被告杨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被告邢欣欣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二被告现已离婚,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欣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被告邢欣欣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欣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邢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剑平借款本金135000元及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31725元(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杨俊、邢欣欣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邢欣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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