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玉荣。
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
被告余支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鑫瑞恒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恒寄卖公司)与被告余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依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余支明价值4125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刘勇、被告余支明委托代理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诉称,被告余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7日向我公司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每月6%计算,并约定因不能偿还借款导致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现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明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2500元(350000×2.5%×6),并利随本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共计4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借款期限二个月,若被告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高承富支付了327000元借款给被告,其余部分是现金支付;4、律师费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被告余支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借过款,至今也有部分借款未偿还,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余支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余支明向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证明原告通过高承富向被告转账交付327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用发票,为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应系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余支明向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鑫瑞恒寄卖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除了支付月利率外还要支付8%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给出借人鑫瑞恒以外,还要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全款还清为止。此笔借款有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用和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余支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余支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转账的327000元,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辩称未收到的23000元与按月利率6%计算得出的金额不符。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要求将超过3%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为平衡借贷双方的权益,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抵扣本金,将被告余支明已支付的利息减去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所得的金额,即42000-(350000×3%×2)=21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50000-21000=329000元。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329000×2%×6=39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产生的代理费用,而借条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鑫瑞恒寄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000元及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948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鑫瑞恒寄卖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83元,共计10371元,由原告鑫瑞恒寄卖公司负担1140.81元,被告余支明负担9230.1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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