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思妤诉黎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孙思妤。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印。

被告陈科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印,系被告陈科杏丈夫。

被告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远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孙思妤与被告黎印、陈科杏、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日,依原告孙思妤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合盛源公司价值26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被告黎印、合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思妤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黎印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26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仍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29000元。

原告孙思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黎印、合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260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合盛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个人业务凭证6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26000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产生律师代理费429000元的事实。

被告黎印、陈科杏辩称,该笔借款虽然以我的名义所借,但我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使用,我把借款出借给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按照月利率3%的约定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我现在暂无偿还能力,要过完年后才能逐步偿还,也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减免利息。因为我与原告是民间借贷纠纷,我所欠的款项我也承认,但律师费我不承担。

被告黎印、陈科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黎印的身份情况;2、打款凭证、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泰鸿源公司资质材料一套(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由泰鸿源公司借走,本案三被告未得到借款使用。

被告合盛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我公司无异议,请求法庭在利息方面给予减免,律师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庭考虑本案借款由公司分期偿还。

被告合盛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原告孙思妤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黎印、陈科杏提交的证据1、合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正式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黎印、陈科杏提交的证据2,无原件加以核对,无法证实被告黎印将本案借款出借给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孙思妤与被告黎印、合盛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印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合盛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黎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黎印(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思妤(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息3%。该笔借款由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偿还限期借款本息,我自愿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黎印在《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合盛源公司在《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489000元给被告黎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思妤与被告黎印、合盛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被告黎印出具的借条有双方的亲笔签名、捺印及合盛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对于借款本金2600000元是否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黎印辩称有111000元扣减后用于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仅收到原告交付的2489000元,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的转账凭证仅为2489000元,2014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取款凭证所载金额不能证实已交付给被告,且取款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款均不符。对于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11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已交付给被告,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印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489000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应为2489000×2%×5=248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科杏与被告黎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盛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亦认可其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黎印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盛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原、被告于《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思妤借款本金2489000元及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248900元(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黎印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思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40元,由被告黎印、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印、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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