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柱诉宫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李成柱。

被告宫莎。

原告李成柱与被告宫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万事达财富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该款全部付清为止,合计7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成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9日借据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六盘水市党校东北侧实地紫藤庄园21号楼704室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的事实。

原告李成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张某某、柯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宫莎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宫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某、柯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能印证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成柱与被告宫莎拟定《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及借据中约定:被告宫莎向原告李成柱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用被告宫莎名下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六盘水市党校东北侧实地紫藤庄园21号楼704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现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莎向原告李成柱借款60000元有双方拟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在案为凭,被告宫莎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宫莎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故对原告李成柱请求被告宫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暂算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纠纷系被告宫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宫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算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宫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莉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