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朝银诉费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龙朝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加贤。

原告龙朝银与被告费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龙朝银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费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朝银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5日之前还款,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主张利息9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朝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费加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故原告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费加贤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我已经偿还清楚了,但是担保人邓泽军没有在场,说不清楚。我要求原告通知担保人邓泽军到庭。

被告费加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费加贤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费加贤向原告龙朝银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龙朝银现金50000元,大写为伍万元整,用期定三个月。案外人邓泽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费加贤向原告龙朝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费加贤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费加贤辩称已清偿本案借款,且仅收到原告支付的46500元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费加贤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龙朝银要求被告费加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自认双方约定了月利率7%的利息,但原告自认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费加贤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月5日起,以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9个月利息为4750元。

对被告费加贤要求担保人邓泽军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案外人邓泽军与原告龙朝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费加贤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仅起诉借款人费加贤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被告费加贤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朝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50元(按月利率0.5%,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共计19个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龙朝银负担51元,由被告费加贤负担59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朝银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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