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
被告余支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余爱平与被告余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3日,依原告余爱平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余支明价值57875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刘勇、被告余支明委托代理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爱平诉称,被告余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被告自愿以银行利息的四倍赔偿给我,并约定因不能偿还借款导致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明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68750元(500000×2.5%×5.5),利随本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共计578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爱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案原告叫余爱平,但是生活中大家都叫他余安平;2、被告余支明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借条上填充部分是余支明填写,因平时都将原告余爱平喊为余安平,所以原告叫被告将“余安平”改成了“余爱平”,修改处的“爱”字是原告修改,手印是被告余支明当日加盖;3、信合回单联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由高某某向被告余支明转账150000元,剩余款项是现金支付;4、律师费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5、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高某某转账150000元给被告。
被告余支明辩称,我从未向原告余爱平借过款,而是向与原告余爱平名字有一字之差的余安平或者是与其合伙人高某某借过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余爱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余爱平的起诉。
被告余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个人账户查询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工行尾号为422的账号系被告余支明所有;2、工行尾号为422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证人高某某账户转账12000元,该款项是按200000元以月利率6%计算而得,系被告支付给高某某的借款利息;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8日,余支明向高某某借款200000元,但是实际收到借款150000元,该借条中余安平作为证明人证明余支明之前出具的500000元借条作废;4、2014年10月8日余安平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余安平作为证明人证实余支明之前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余支明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进行核实,通知中已告知被告不到庭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500000元给被告,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明,对借款金额应以2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用发票,能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高某某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高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系听原告所说,故仅对原告通过高某某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余支明向原告余爱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爱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作为做生意周转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该笔借款由余支明用房产证000XXXXXX房产权担保借款,月息为 每月付清利息,到期本金和利息全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占用资金赔偿给贷款人,并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直接追偿,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借款人全部负责,若两次追偿未果,贷款人直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法律和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以上约定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同意认可,并遵守执行。特立此据。”被告余支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8日,原告余爱平向被告余支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余支明在14年6月份在我处写的借款条子伍拾万实际余支明借到20万元整。”原告余爱平在证明人处签名为“余安平”。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余爱平是否即借条中更改前的“余安平”提出异议,认为余爱平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后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余支明未按期到庭核实余爱平是否为本案借款出借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余爱平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称被告是向余安平或是向证人高某某借过一笔200000元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余爱平并非为借条上更改前的出借人“余安平”,借条上修改的部分被告不知情。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示的证明系其在喝醉的状态下所写,被告对原告余爱平称是其本人签的名并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其不到庭的后果,被告仍未按期到庭核实原告余爱平是否即“余安平”。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人高某某称与被告间无借款往来,未见过该借条,结合原告余爱平持有借条的事实,出借人应为原告,故对余爱平即为余安平及余爱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尽管借条载明为5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明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给被告200000元,虽证明上写的500000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6月,与本案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书写月份有出入,但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争议的借款外无其他借款往来,故证明中所指500000元借条应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称该证明系其在醉酒时所写,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且不能否认证明内容。被告称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仅收到150000元,对其称未收到的50000元系扣除了当月利息,但与被告所称月利息为6%金额并不相符,综上,对借款本金应以20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68750元,因原、被告对约定的利息发生争议,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为200000×2%×5.5=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产生的代理费用,而借条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爱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爱平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414元,共计13302元,由原告余爱平负担7981.2元,被告余支明负担5320.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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