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德全。
原告肖红与被告梁德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被告梁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因接收六盘水市钟山区丽江路8-2-101号房屋而认识,后双方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告当时在物业公司上班,故我于2005年11月2日支付27000元给被告,被告称其出砂石来装修房屋,房屋装修好后被告于2006年1月9日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因被告经常酗酒,多次将我打出家门,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和辱骂,于2010年8月19日从房屋搬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我多次叫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经过荷城派出所解决两次被告都不搬走,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我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XXX号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我在外租房5年的租赁费用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借款利息凭证、现金存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XX路XX号-X-XXX室房屋的事实,该房屋系原告所有;4、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偿还本案争议房屋贷款;5、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现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梁德全辩称,原告让我搬出是可以的,房屋确实是原告的,但我要求原告把我从2006年至今我还的房贷返还给我,在此期间原告做生意的钱我出了一部分,我也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还有原告买车的钱也要还给我。
被告梁德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存折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8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贷系被告在偿还。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存折、银行回单、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贷款账户汇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8月20日,原告肖红按揭购买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2005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06年1月搬进钟山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3月,原告搬出该房屋在外居住至今,现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以被告拒不搬出其所有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妨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本案中,原告于双方同居前即已购买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搬出在外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口头约定被告代原告偿还的房贷作为房屋的租金,由此,被告在房屋内居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行为,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双方发生纠纷,经荷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过被告,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再享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费用48000元,对此原告仅提及了一份租房协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从2006年至2015年8月均代原告偿还了房屋贷款,并把钱给原告做生意和购车,现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肖红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肖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梁德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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