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班卫国。

被告田锦燕。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班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锦燕于2014年10月31日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新区)(2014)年个贷字064号《个人贷款合同》,向我社借款280000元整,用途为还款,现欠借款余额1979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5.125‰,若借款逾期,则逾期借款月利率为7.6875‰。合同签订后,我社已经实际向被告田锦燕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田锦燕获得以上借款后,已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82100元整及相应利息,现欠借款余额为197900元整。据调查了解目前被告田锦燕因经济纠纷,已被他人在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其已经出现重大经济困难,被告田锦燕也明确向我社表示无力按合同约定向我社还本付息。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第十条,第一项的第9条的约定,我社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97900元及利息1284.7元,本息合计199184.7元(利息从2015年3月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因被告已被他人起诉,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保证我社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被告田锦燕与我社签订的钟农信(新区)(2014)年个贷字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田锦燕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7900元及其利息1284.7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收回凭证、贷款本息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偿还了82100元借款本金,尚欠197900元借款本金。

被告田锦燕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田锦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收回凭证、贷款本息清单,因符合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田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权力,故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田锦燕(甲方)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新区信用社(乙方)签订钟农信(新区)(2014)年个贷字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5.125‰,若借款逾期,则逾期借款月利率为7.6875‰;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的第十条第(一)项的9条对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一方认为可能或意见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现欠借款余额197900元整,合同签订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新区信用社向被告田锦燕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田锦燕获得上述借款后,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82100元整及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锦燕尚欠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新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97900元及利息1284.7元。现因被告田锦燕出现双方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9条约定的违约情绪,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锦燕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双方于合同中的约定,现被告田锦燕出现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解除被告田锦燕与我社签订的钟农信(新区)(2014)年个贷字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具体为多少,原告自认被告尚欠197900元,故本院以197900元予以认定,被告田锦燕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利率5.125‰及借款本金1979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为1284.7元,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纠纷的发生,系被告田锦燕违约所致,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田锦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锦燕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钟农信(新区)(2014)年个贷字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900元及利息1284.7元(按借款本金197900元及月利率5.125‰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田锦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钧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