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琴文。
被告黄仕林。
原告路言庆与被告廖琴文、黄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言庆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苗祥耘、被告廖琴文、黄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言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次日,我以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自2014年3月起至今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廖琴文从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路言庆”。之后借款本息至今仍然未付。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我借款利息34000元(月息2%,计息期间暂算至2015年8月4日,计息天数为1年5个月),并利随本清至被告实际清偿我借款本金时止,本息合计1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路言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路言庆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回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廖琴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李凤琴账户打款给被告及被告收款的情况;3、2014年1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琴文于2014年10月14日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路言庆;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路言庆与李凤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琴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原告主动来找我去融资的,钱是借给路言平的,因路言平没有钱还原告的利息,我就在贵州银行贷款120000元帮路言平还了10个月的利息,后我又在外借钱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廖琴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借款都融资到路言平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3、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融资包含在三方协议中的1900000元中;4、贵州银行回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路言庆利息。
被告黄仕林辩称,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黄仕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路言庆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能证明被告廖琴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证明2014年3月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付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告路言庆与李凤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贵州银行回单,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廖琴文向原告路言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路言庆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被告廖琴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廖琴文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廖琴文从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路言庆。”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廖琴文辩称原告主动找其要求融资,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案外人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偿还,但被告廖琴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款是交付至被告廖琴文账户,利息也由廖琴文支付给原告。被告廖琴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应预见到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廖琴文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虽被告廖琴文主张与原告协商2014年3月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要退给其一半,但被告廖琴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100000×2%×17=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仕林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虽二被告称系夫妻关系,但因身份关系不能自认,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言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仕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廖琴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廖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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