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梅诉王帮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杨正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帮宇。

被告林跃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被告林跃芳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负责人杨光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原告杨正梅与被告王帮宇、林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王帮宇、被告林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梅诉称,2014年12月19日07时47分,被告王帮宇驾驶贵BRXXXX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时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六盘水陈兴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2015年1月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帮宇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 月8 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1、右下肢体长度改变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面部疤痕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治疗费16000元 ;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案中,被告谢阳会将肇事车辆贵BRXXX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林跃芳使用未依法过户,被告林跃芳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帮宇使用也未过户,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贵BR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帮宇、谢阳会、林跃芳应当在超出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180856.26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20年×22.4%=101015.981元,治疗费21840.28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15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生活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900元,为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杨正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帮宇驾驶证及车主谢阳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及贵BR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谢阳会;4、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机动车买卖协议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由原车主谢阳会转卖给被告林跃芳,后被告林跃芳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王帮宇;6、住院病历两份,陈氏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三日,后转院至六盘水陈兴玺医院住院治疗15日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8、住院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加油发票1张,过路费发票2张,停车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中陈兴玺医院的费用为18557.6元,市医院治疗费用为3282.68元,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加油费用220元,过路费290元,停车费5元,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和过路费发票系原告去做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帮宇辩称,在发生车祸时,我与原告商量,原告只要求我支付医疗费,并没有包含其他费用,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我们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并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该协议书原件在交警队,原告诉请的费用我不应承担。

被告王帮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帮宇的身份情况;2、手机协议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帮宇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由王帮宇赔偿原告25000元。

被告林跃芳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联,我与被告王帮宇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将肇事车辆贵BRXXXX号车交付给王帮宇,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4日16时之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事故由王帮宇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车辆为及时办理过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要求机动车买卖在第一时间进行过户。被告王帮宇在车辆交付后已取得所有权,我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或过失情节,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点,我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裁决。

被告林跃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跃芳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贵BRX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林跃芳已将该车通过合同买卖形式出售给被告王帮宇。

被告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部分我方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待举证后再进行答辩。贵BRXXX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引起本案诉讼不是保险公司拒赔,而是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的。

被告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贵BRXXXX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在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赔付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王帮宇提交的证据1、被告林跃芳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王帮宇庭审中出示的协议的手机照片,无原件加以核对,庭后被告王帮宇未提交打印件,故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7时47分许,被告王帮宇驾驶贵BRXXXX号小型轿车沿明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湖路师专岔路口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产生医疗费用3282.68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转院至六盘水陈氏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产生医疗费用18557.6元。2015年7月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股骨损伤,右下肢体长度改变伤残程度达九级,面部疤痕伤残程度达十级;后期医疗费16000元 ;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贵BR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谢阳会,2014年11月19日,谢阳会与被告林跃芳签订《旧机动车(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贵BRXXXX号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林跃芳,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跃芳与被告王帮宇签订《旧机动车(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贵BRXXXX号车转卖并交付给被告王帮宇,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8月19日,原告自愿放弃对谢阳会的诉请。

同时查明,贵BRXXX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帮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等费用65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由101015.981元变更为9093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王帮宇在驾驶贵BRXXXX号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杨正梅驾驶的三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帮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贵BRXXXX号车经过两次转让,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帮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帮宇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王帮宇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协议并未履行,故被告王帮宇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跃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跃芳与被告王帮宇签订《旧机动车(二手车)买卖协议》后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帮宇,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支付完毕转让款项,但已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管理注意义务也随车辆的买卖流转变更为实际使用人负有,故被告林跃芳不是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跃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六盘水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帮宇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90935.10元的请求,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心城区,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体长度改变伤残程度达九级,面部疤痕伤残程度达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 ,具体计算方式应为,20667.07 ×20×100%×(20%+1%)=86801.69元 ,本院予以支持86801.69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医疗费21840.28元,原告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六盘水陈氏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费用21840.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总计18天,鉴定评定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24÷365天×120天=9279.12,本院予以支持9279.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15000元的请求,原告杨正梅因事故致残,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850÷365天×150天=12678.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原告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请求,原告诉请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请求,原告鉴定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原告有正规发票为据,且是做司法鉴定产生,属于医疗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油费等费用7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加油、高速过路费、停车费票据,结合原告到贵阳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考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原告杨正梅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油费等、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775.38元,本院予以支持155254.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帮宇已垫付的6500元应在其赔偿的部分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正梅各项费用122000元;

二、被告王帮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梅剩余各项赔偿费用2675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正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杨正梅负担27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1684.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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