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杨某甲。

被告宋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1年2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对家庭生活的理念不一致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有储蓄卡,登记在被告名下由我持有,存款本金共计60000元。2Ol5年6月,被告从该存款中支取20000元用于其单位入股分红使用,并于2015年9月将该储蓄卡挂失。我认为,丧失感情基础的婚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多的伤害。为此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被告离婚,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6万元)中的3万元判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我与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与原告从大学期间就开始恋爱,这种感情是最纯真的感情,基础很牢固,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今年7月份,原告还送了我礼物,用我们的名字做了一幅画,放在床头,我们还一起去看了电影,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60000元存款,实际上已经用于偿还我们两人购房所借的款项。我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六盘水市XXXX城X期133.73平方米的房产。

被告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及住房家具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2011年4月22日3万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用于购房;4、2013年7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1万元给危珈霖,属于共同债权;5、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交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婚前欠被告13700元款项。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因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杨某甲名义共同购买位于钟山区XXX道XXXXX期XX楼XXXX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X)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住房家具清单,因无实物核对,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清单中物品的实际价值,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因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前述房屋而向建行六盘水市分行借款289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借条,因无原件核对,被告亦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借条,因原告无异议,亦能证明案外人危珈霖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及交费收据,因产生于双方婚前,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都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钟山区XXX道XXX城X期XX楼XXXX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XXXXX)一套及以被告宋某名义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新区信用社存款40000元及被告宋某用于入股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的股金20000元;共同债权有案外人危珈霖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双方为购买前述房屋而向建行六盘水市分行所借款项(具体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从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4年有余,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原、被告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体谅,并克服传统思想的束缚,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钧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