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才琴。
被告汪中文。
原告汪中凤与被告王才琴、汪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凤、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中凤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日分别6次向我借款42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并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中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0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2014年4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5月10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6、2015年1月27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7、2015年3月3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420000元是事实,我们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汪中凤借款40000元、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在六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向原告汪中凤出具的六张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签名捺印,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才琴、汪中文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中凤借款本金4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才琴、汪中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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