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成忠军(系原告成韩之父)。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长学。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以下简称能扬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沈长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被告银茂商贸公司、能扬停车场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弟兄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明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冷水滩支公司)。
负责人陈东方。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韩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成韩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韩的法定代理人成忠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光凤、吴海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韩诉称,我与父母亲系赫章县人。一家人于2014年2月起租用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门面居住并经营小饭店至今。成韩就读于停车场附近的钟山三小,现系五年级学生。2015年4月5日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湘MXXXXX号挂车从外地拖运小轿车卸放在能扬停车场,小轿车卸完后,湘MXXXXX号未将挂车拖斗收回,挂车拖斗像小滑梯似的摆放在停车场内,无人看管也无警示标志,成韩在上面玩耍时摔伤。当日成韩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水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肾破裂、肝右叶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急性肝功能损伤。当晚23时40分医院给原告行右肾切除术。我手术后,人年青恢复快,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用22269.06元。2015年5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寓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成韩此次受伤致肾破裂达八级伤残,致肝破裂修补达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经查:弟兄物流湘MXXXXX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该事故发生后,投保单位委托了附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骰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现场进行拍照,对原告成韩送行慰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弟兄物流公司与能扬停车场管理不当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系能扬停车场总公司,应对能扬停车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支忖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5430.86元[1、残疾赔偿金139798.9元,八级20年×0.3×22548.21元/年=135289.26元,十级20年× 22548.21元/年×0.1×0.1=4509.64元;2、医疗费:22269.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4、营养费10300元,(13天+90天) ×100元/天=10300元;5、护理费:(13天+60天)×145.9元/天-8562.9元(2014年贵州省运输行业工资52524元/年);6、鉴定费:1200元;7、交通住宿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成韩户口簿复印件、成忠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成韩及其法定代理人成忠军的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情况,湘MXXXXX号挂车车辆所有人系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3、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社区头塘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成韩从2014年3月5日在杉树林辖区内居住至今,赔偿金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中,成韩、成忠军、赵荣是居住在一起的,赵荣是成韩母亲;4、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成韩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进入能扬停车场,并非无故进入,停车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5、钟山区荷城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光盘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份,用于证明湘MXXXXX号拖车未将拖车挂斗收回,停放在能扬停车场,无人看管也无警示标志,导致成韩摔伤的事实;6、原告成韩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成韩住院13天,诊断为右肾破裂肝右叶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急性肝功能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7、医疗发票十二份,用于证明成韩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22269.06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成韩的伤残级别为肾破裂达八级、肝破裂修补达十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1200元;9、护理人员成忠军的驾驶证、驾驶的贵BXXXXX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成韩的护理人员成忠军系驾驶员,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荣与成忠军系夫妻关系,成韩是二人的次子。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辩称,一、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不应承担责任。第一,原告称其在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骑自行车玩耍时,从停在我方能扬停车场的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湘MXXXXX号拖车上不慎摔下致伤,原告称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管理不当,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从湘MXXXXX号挂车上摔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至于原告从湘MXXXXX号挂车上摔下只是原告空口所说并无直接证据。第二,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只是提供一个停车的场所,其用途是方便停车,至于湘MXXXXX号挂车是否管理好,这是该车的车主的义务,与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无直接关系,责任自然也不能由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承担,要求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无法律根据。第三,原告骑自行车本就是高危运动,在骑车过程中受伤是常有的事,这都是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应该预见的,原告受伤的责任与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无直接关系。第四,从原告病历来看,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后被自行车手把顶伤右下胸部、右腰部及右上腹疼痛,完全看不出与我方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有任何法律关系,完全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及原告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二、原告诉请全部责任由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显然不合理,首先,原告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原告已满12周岁,对该次的责任应该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次,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原告去骑自行车这种高危运动,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该承担其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成韩人身损害后果系成韩自己的故意危险行为所造成,损害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答辩人车辆放在特殊的停车场所,并非玩耍区域,车辆装置本身不会存在任何危险,当然无需看管、无需警示标志。但是,成韩到了非玩耍区域玩耍,并且故意采取危险方式玩耍,成韩的行为是一种自身故意危险行为,损害后果完全由其自身故意危险行为造成的,由于成韩是未成年人,因此,损害后果应当完全由成韩的监护人承担。二、被答辩人尽到了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成韩的损害责任。l、答辩人按照协议停车,向停车场经营机构缴纳了停车费用;2、车辆停放在重型车区域安全地带,并没有违反规定停车;3、车辆处于完全静止状态,除非巨大的外力作用,本身不存在任何倾倒、翻旋等危险行为。三、在成韩人身损害一案中,答辩人不承担不作为安全注意义务产生的后果。承担不作为安全义务责任,责任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必须具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的能力,且危险后果系责任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所导致。答辩人在保证车辆完全静止安全状态后,并没有特定义务采取全封闭式的办法来保证防止他人侵入、破坏、爬上答辩人的车辆。譬如在任何建筑物的结构部分,不管这种摔伤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物主都要承担损害责任,很明显:这种结论是违背法理、违反法律的。四、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第一款规定,答辩人车辆停放已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第二款规定,成韩的人身损害完全是由其目身故意危险行为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不否认该车在冷水滩投保的事实,但是我方并不是该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也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保险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使用和监管的义务;2、从原告的诉请得知,该事故是由于该车未将拖车挂斗收回,以及原告在上面玩耍导致受伤,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一般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人保冷水滩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用于证明湘MXXXXX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户口簿、成忠军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成忠军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因能证明四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及《证明》、结婚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均居住于城市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父母租赁被告房屋,家庭经济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钟山区荷城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光盘、事故现场照片,能证明湘MXXXXX号拖车挂斗未收回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为医治伤情支付医疗费用22269.06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肾破裂达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达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成忠军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贵BXXXXX重型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成忠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确系成忠军一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银茂商贸公司、能扬停车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表相印证,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弟兄物流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情况,及到庭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证据能证明湘MXXXXX号拖车停放在被告能扬停车场,且属于静止状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冷水滩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被告人保冷水滩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冷水滩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弟兄物流公司湘MXXXXX号拖车停放在被告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能扬停车场处,但未将该拖车用于装卸小型轿车的挂斗收回。同日,原告成韩骑自行车从湘MXXXXX号拖车未收回的挂斗上玩耍,当原告从该拖车货箱中向下骑行时,其为避免头部撞上货箱顶部,而跳下自行车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治伤情,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269.0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肾破裂;2、肝右叶挫裂伤;3、腹膜后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低蛋白血症、6、急性肝功能损伤。原告所受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肾破裂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肝破裂修补达十级鉴定标准。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成韩所受损伤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该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200元。现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成韩受伤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及行为后果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原告父母为尚不完全具备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原告购置安全系数较低的自行车,亦任原告在车辆出入频繁的场所骑自行车,应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能扬停车场,作为盈利性场所,对到其场所停车客户及出入其场所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能扬停车场对原告及其他未成年人在其停车场所玩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据此能判定其对停车客户的财产及出入人员的安全均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能扬停车场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弟兄物流公司湘MXXXXX号拖车,停放在被告能扬停车场处,未将湘MXXXXX号拖车用于装卸小型轿车的挂斗收回,为原告等未成年人在该车玩耍创造了一定条件,与原告的损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冷水滩支公司作为湘MXXXXX号拖车的承包人,对湘MXXXXX号拖车在道路行驶或使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湘MXXXXX号拖车停放在被告能扬停车场处,处于静止状态,未处于行驶或使用的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冷水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弟兄物流公司承担5%的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对自行承担75%的责任。
因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随其监护人在城镇居住一年有余,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39798.9元,因原告涉及两个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实际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第B.2及第B.3条之规定,在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附加1%进行计算,即22548.21元×20年×(赔偿责任系数31%=139798.9元);2、护理费为4639.56元(原告住院13天,鉴定机构意见为30日-60日,故本院酌情以60日进行计算,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224元÷365天×60天=463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4、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住院13天,鉴定机构意见为60日-90日,故本院酌情以90日进行计算,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伤残等级,必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计算8000元);6、鉴定费为1200元(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7、医疗费为22269.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认定);8、交通费酌情计算13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13天,按10元/天进行计算);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1837.52元,被告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36367.5元,被告弟兄物流公司承担5%的责任应赔偿909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韩各项费用共计36367.5元;
二、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韩各项费用共计9091.88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韩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成韩负担498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负担133元,由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成韩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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