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相诉汪中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王仁相。

被告汪中文。

被告王才琴。

原告王仁相与被告汪中文、王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相、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相诉称,2013年1月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汪中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按2%计算,被告汪中文向我出具了三张借条。2014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利息,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256000元,合计1056000元,并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仁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5日(350000元)、2013年8月9日(1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300000元)借条原件3份及转款凭条原件3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利息我们不认可,我们只同意偿还原告800000元本金。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和三张转款凭条,能证明被告汪中文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汪中文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仁相借款3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汪中文在三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汪中文与被告王才琴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中文向原告王仁相出具的借条均系其亲笔签名捺印,被告汪中文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中文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中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800000×(6.15%÷12)×15=6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才琴共同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才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中文、王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61500元(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2元,由被告汪中文、王才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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