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林。
被告周一平。
原告郑贵仙与被告罗林、周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贵仙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周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贵仙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2014年11月23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若到期不能全部偿还原告款项,被告将自愿向原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原告的全部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仅偿还我借款90000元,尚有60000元一直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一平系此次债务的担保人,已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贵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周一平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
被告罗林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罗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一平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周一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罗林、周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罗林向原告郑贵仙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郑贵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贵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柒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8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借款后,余款600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林向原告郑贵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罗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本案借款本金,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0000元,且其仅向本院主张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一平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因未注明保证方式,且尚在法定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周一平或为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而被告罗林、周一平均未到庭,故本案对被告周一平是否具有追偿权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贵仙借款本金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林、周一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郑贵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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