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付诉黄鑫、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黄志付。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鑫。

被告谢芳。

原告黄志付与被告黄鑫、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志付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鑫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谢芳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并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12个月,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志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鑫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谢芳为其担保的事实;3、住房出售协议复印件及中国信合汇款凭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用一套房屋抵账190000元,后二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鑫、谢芳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黄鑫、谢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2月26日借条,本院已将借条复印件连同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黄鑫、谢芳,但被告黄鑫、谢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房出售协议,体现的是双方针对被告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信合汇款凭证,因交易日期在本案借条显示日期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鑫向原告黄志付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志付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整。借款人黄鑫住贵州省水城县蟠龙乡盘龙居委会,身份证号为×××。借款时间2014年2月26日,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借款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 借款人:黄鑫 担保人:谢芳 2014年2月26日”。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鑫向原告黄志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该借条应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被告黄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黄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黄鑫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仅向本院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鑫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27日起,以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8个月利息为80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另行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芳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谢芳与被告黄鑫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谢芳保证期间依法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届满,现原告未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起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谢芳主张过权利,被告谢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芳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0.5%,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8个月,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志付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黄鑫负担210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志付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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