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霞诉沈英、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肖云霞。

被告沈英。

被告陈涛。

原告肖云霞与被告沈英、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6日依原告肖云霞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或冻结)被告沈英、陈涛价值18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英、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云霞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沈英以陈涛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约定2014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本息合计189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3%计算),并偿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判决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云霞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8日借条、2014年5月21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英分两次向我共计借款150000元;3、户籍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沈英、陈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沈英、陈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被告沈英、陈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证明被告沈英向原告肖云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户籍登记信息一份,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被告沈英向原告肖云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云霞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 借款人:沈英 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沈英再次向原告肖云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云霞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  借款人:沈英 2014年5月21日”。现原告以被告沈英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英与被告陈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沈英向原告肖云霞借款,有被告沈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沈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肖云霞要求被告沈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逾期利息为4663.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肖云霞与被告沈英的上述债务产生于2014年2月及2014年5月,系产生于被告沈英与陈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涛与沈英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英、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云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663.7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云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肖云霞负担1108元,被告沈英、陈涛负担4992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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