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建诉赵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1
原告杨文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军。

被告王碧静。

被告李桂林。

被告刘林。

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霖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建与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文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建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建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指定汇入被告李桂林账户上,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我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于同日将上述借款共计610000元分两次按照约定转入被告李桂林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五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及利息36600元(按月利率1%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杨文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2月15日借据原件一份、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汇款210000元到李桂林账户,另汇款400000元到李桂林账户,原告已将所借款项进行实际支付被告的事实;3、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昱霖公司自愿对四被告借款610000元的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担保责任、担保范围。

被告赵德军辩称,因为我们公司当时要遣散员工,借款是昱霖公司的程林和原告商量后,由原告提供1014000元解决公司债务及工资欠款,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作为工作人员,负责财务,王碧静是公司会计,李桂林是出纳,刘林是分管工程和营销的总经理,程林和原告协商后,通知我们开会,原告拿出1014000元,包含本案610000元,我们负责款项发放到职工手里。由于当时公司有400000元欠款,我们负责监督该款项还给原告,后来陆续偿还了404000元,还有610000元未偿还,我们认为,本案借款应当由昱霖公司偿还。

被告王碧静辩称,是原告主动要求我们去办公室,拿这笔钱借给我们,我们只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该笔借款使用。

被告刘林辩称,我们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昱霖公司,我们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桂林辩称,答辩意见同刘林,我们几人只是经办人,是杨文建和程林商量后促成该笔借款,我们只是负责将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昱霖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共四份,用于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所借款610000元用于发放昱霖公司工人工资,实际借款人为昱霖公司,工资表总额为710000元,本案所借款项610000元就是其中部分。

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有意见,利息的计算,要求按月息1%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昱霖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限,昱霖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双方能够调解,昱霖公司自愿偿还原告方的借款。

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借据、工行电子银行回单,五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限,被告昱霖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提交的昱霖公司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昱霖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昱霖公司的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昱霖公司向原告杨文建借款610000元。由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向原告杨文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李桂林、刘林、赵德军、王碧静向杨文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小写¥610000.00);作为此四人共同揭开,并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款项于2014年12月15日汇入李桂林工行账户:×××,于当日签收。同日,被告昱霖公司与原告杨文建针对本案借款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610000.00元(陆拾壹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昱霖公司与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向原告杨文建借款6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借据中签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该借据应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故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昱霖公司基于《担保合同》所产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但庭审中其认可以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名义借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亦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昱霖公司及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相应利息。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6日起,以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9个月利息为27450元,2015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建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27450元(按月利率0.5%,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9个月,2015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文建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3元,由原告杨文建负担73元,由被告贵州昱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赵德军、王碧静、李桂林、刘林负担506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文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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