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迪。
原告肖龙海与被告蔡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龙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利息按5%计算。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龙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迪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的事实。
被告蔡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蔡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蔡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蔡迪在原告肖龙海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认可借到原告肖龙海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迪向原告肖龙海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蔡迪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蔡迪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已超过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为2%支持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30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317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本人XXXXXX小区XXX室作抵押”,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本案纠纷系被告蔡迪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蔡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龙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73.33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238元,由被告蔡迪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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